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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》(原件1份);
2、经办人身份证明 (复印件1份,验原件);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,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(复印件1份,须加盖本企业印章,并注明“与原件一致”);
4、隶属公司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(复印件1份,须加盖公司公章,并注明“与原件一致” );
5、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(原件1份)及其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,验原件);
6、营业场所使用证明;
7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,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(原件各1份)。
法律依据: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八条;本实施办法规定。

说明:
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隶属公司租赁的,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(原件1份)及承租者出具的提供给分公司使用的声明(原件1份);
营业场所为隶属公司自有的,提交隶属公司出具的使用声明(原件1份)及房屋产权证明(复印件1份,验原件);
营业场所为隶属公司股东自有的,提交该股东出具的使用声明(原件1份)及房屋产权证明(复印件1份,验原件)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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